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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對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五巷十一號二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若干予甲○○,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上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若干予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甲○○有向我要,我給他一些(指安非他命)是十七日中午買之後給沈的……」「九月十六日沒有,九月十八日有,因為丙○○認識是由甲○○介紹的,所以拿了一點點安非他命,只夠一次吸食量給沈,表示謝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指甲○○),但沒有收錢,錢是別人收的,我是在十六日那天給他的」「有,是在十七日半夜過凌晨了應該是十八日,那天是在他家交易才拿出來請他(指甲○○)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一頁),依上開被告自白觀之,被告似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丙○○購得安非他命後,即將其中一部分無償給予甲○○,業經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指九月十六日)乙○○有分一些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相符,被告此部分縱不構成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似亦應負轉讓禁藥罪責,原審竟未加詳酌,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併此敍明。
甲○○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台灣桃園監獄,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係向台灣桃園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見附本院卷上訴狀上之記載),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十一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未據上訴,合予敍明。
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甲○○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甲○○供稱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君園旅社」內,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原審未向該旅社查證該日上訴人有無住宿登記,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甲○○、乙○○於原審訊問時,均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甲○○、乙○○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乙○○不認識,從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乙○○、甲○○二人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第二次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伊家中,與偵查中供承二次均在君園旅社購買,略有出入,然按其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對象均甚明確,參以其與上訴人係國小同學,交往多年,彼此復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甲○○於第一審調查中所供恐係上訴人常至伊家中,致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執此即認其指訴不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自承:「八十五年八月間,曾投宿於君園旅社」等語,益徵甲○○指稱於君園旅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非虛,而乙○○與上訴人素無仇隙,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君園旅社」內,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二次,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甲○○住處,分別以每包二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投宿於君園旅社,上訴人與甲○○、乙○○間,素無怨隙,其等指證,自屬可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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