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82,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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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CHAVALI
PATTAYAW
NARONGCH
SOMPONG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HAVALIT VILAS(茶娃力)、PATTAYAWAT WONGKAEW(帕塔亞)、NARONGCHAI HANNARONG(那龍差)、SOMPONG ANUSAN(宋鵬)係桃園縣中壢市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三巷與吉林三路交岔口,因酒後與被害人蘇照雄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就地或鄰近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共同毆打蘇照雄之頭部等身體部位,並繼續追打至合江路與松江南路口,此等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為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亦為彼等所能預見,被害人果因被圍毆,造成前額部有八×四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及鼻孔大量出血,右眼臉紫藍色血腫,前頭部、左、右側頭部及後頭部有八‧五×四公分皮下血腫傷共四處,致前頭骨、左、右側頭頂骨及後頭骨造成凹陷破裂骨折,分別裂至右眼眶、左、右耳骨孔、鼻骨孔,並致大腦挫傷、出血多量,左手背、手指並有多數小刺傷、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倒在中壢市○○○路八十九巷四十二號前面,終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分持就地或鄰近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蘇照雄致死之事實,係以目擊證人陳健財之證詞,並引用該證人於偵查、第一審與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與身上受傷為論據。

然證人陳健財於第一審時曾證稱:「(有見到蘇照雄被打傷﹖)沒有」(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而在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證稱:「(蘇照雄當時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他受傷」、「只有看到帕塔亞、那龍差打蘇照雄,當時很多人在打架跑來跑去,茶娃力、宋鵬也有打架」、「(當時蘇照雄這邊的人數為何﹖)蘇照雄的朋友約十幾個」、「十幾個是二邊合起來之人數,包括被告等人在內」、「被告四人有無持其他物品參與打架﹖)沒有拿任何東西」、「兩邊都有拿石頭」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反面),不僅同一天之證詞,對於參與打架之人數及有無分持兇器等重要事項,游移不定,且其所稱只看到上訴人帕塔亞、那龍差二人打被害人,上訴人茶娃力、宋鵬也有打架,究係圍毆被害人,抑與被害人之朋友打架,亦未清楚,尤證稱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

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等供詞,雖上訴人等分別承認有人發生衝突打架及渠等有受傷之情形,但均非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分持就地取來之石頭、磚塊或棍棒等物圍毆被害人受傷致死之證據,是原審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對於認定被害人因被圍毆受傷致死,是否為上訴人等四人之共同行為所造成,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仍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因酒後被害人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衝突之情,及前揭目擊證人陳健財所稱:「當時蘇照雄這邊的人數約十幾個人」或「二邊的人數合起來十幾個」等語,則除被害人與上訴人等衝突打架外,應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朋友參與打架,而此等參與打架之人,對於被害人打架後如何受傷致死,應較為清楚,且證人陳健財既先後證詞不一,為發現真實,自應詳查當日被害人此方參與衝突打架之人姓名住址,俾便傳喚到庭究明實情,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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