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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認其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范騰剛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范騰剛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及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查獲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九十七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含包裝重一二、○三八公克)扣案,並有上開安非他命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附卷諸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證明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其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范騰剛,伊係帶范某前往購買,由渠與綽號「阿龍」交易,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另空塑膠袋係伊兒子所搜集,非伊所有云云,及證人范騰剛嗣改稱係請上訴人幫伊調貨等語,分別係畏罪卸責及事後開脫上訴人罪責之詞,均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係三次幫范騰剛調貨,絕非直接販賣安非他命於范騰剛,另扣案空塑膠袋確係上訴人之兒子用於裝置小物品所用,且為居家平常之物云云,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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