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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犯罪後未被公司發覺時,即向上訴人單位主管張自強襄理坦承一切事實,並返還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以及應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其牽連之行使私文書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仍應認為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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