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87,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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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楊明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四年六月止,先後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材料處、燃料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化石燃料管理工作,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台電公司與潘盤新所代表之美國P&C BituminousCoal Inc(潘氏煙煤公司)、Angel Mining Inc(天使公司)、Diversifird FuelsInc (多樣化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自西元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之購煤合約四份,期滿後又分別延長至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而與台電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蘭𦤎、總經朱書麟、協理鄭瀾、燃料處副處長張以淮共同圖利潘盤新獲取不法之佣金計美金二千四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點七美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迭次辯稱:多樣化公司在美國肯得基州之Johnson 郡及Martin擁有五處礦區,估計蘊藏量三千萬噸,目前年產量一百五十萬噸,該公司並非僅是附近煤礦之代銷者,並提出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查礦報告」及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礦報告書」為證,而證人陳修吾於第一審經訊以:「多樣化公司本身有無自己經營煤礦﹖」,答稱:「有的」,訊以:「為何備註欄未註明清楚﹖」,答稱:「因報告主要給台電參考,用語上省略」,訊以:「所指煤礦品質與數量難以控制,所指為何﹖」,答稱:「我認為多樣化公司會將附近小公司混合為一,故認品質與數量難以控制」(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上揭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此為本院先前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仍置之不理,徒以證人陳修吾在「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註記「多樣化公司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等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台電公司六十七年所擬之採購進口燃煤步驟計畫第二項採購方式⑴既已定明「訂立中、長期採購合約以十至二十年為準」,則該公司與多樣化公司所訂之採購合約,其期限未依前述採購方式訂為十年以上,而僅訂為八年,能否謂其無視陳修吾在上開「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之註記,亦待斟酌。

㈡原判決理由四記載,依卷附台電公司查礦報告書以觀,上訴人等一行在美國共履勘二十四個礦商,其中一家礦商係經由美籍華人周之成極力推薦,另一家經美國參議員介紹,商定各取得一張合約外,潘盤新所代表之本件三家礦商則取得四張合約,其餘二十家公司或無人推薦或與台電承辦人員無關係、無默契,而以報價太高、與規範不符、煤會自燃、催告不理等事由評定不合格,更見本件查礦履勘過程只僅徒具形式,其圖利潘氏等之事實,亦至為灼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惟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其餘二十家礦商或因無人推薦,或因與台電承辦人員無關係、無默契,始被藉口其他事由而評定不合格﹖原判決以此項推論,作為認定上訴人圖利潘盤新之判決基礎,顯屬無據。

且上訴人一再辯稱:台電公司除於六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指派協理吳永寧率同上訴人及彭水木、陳修吾等人至美國查勘二十四家公司之礦區,對於查礦之緣起、行程、查礦結果及建議均詳載於報告書外,另於六十九年四月派員至系爭P&C Bit-uminous Coal Inc礦區調查,查明其品質、蘊藏量、開採方法、生產量、採煤設備、運輸狀況、工作人員等項,亦記載於查礦報告等語,並提出赴美、加等國調查燃料煤礦報告書、查礦報告,以證明台電公司已確實查礦,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謂台電公司之查礦徒具形式,亦嫌理由不備。

㈢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且所謂圖利,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以圖利罪相繩。

原判決事實認定台電公司所簽定之購煤合約,為長期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契約,鑒於國際經濟情況瞬息萬變,市場價格起伏不定,為免一方受損過鉅,類皆於契約中加入價格檢討條款,約明議價不成時自動終止契約,台電公司與潘氏代理之三家公司所擬草約中,均載明上開條款,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因圖使潘盤新向該三家公司獲取不法之佣金,竟於談判簽約時屈從對方,未堅持列入該條款,而於本約中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價格下降,台電仍須支付高價購買而告鉅額損失,圖利潘盤新等情,惟潘盤新之向該三家公司收取按每公噸○‧九至一‧四美金之佣金,乃屬潘盤新與該三家公司間約定之民事行為,能否謂潘盤新所收取之佣金係屬不法之利益,實待研求。

且苟上訴人所辯當時世界能源危機剛發生不久,煤礦市場係賣方市場,六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我國經濟部「能源季刊」刊載大量國際能源供需情勢分析,均指出未來煤炭價格將加速上升,至公元二千年均呈上漲趨勢等語屬實,則能否謂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未堅持列入價格檢討條款之失當行為,係意在圖使潘盤新獲取不法之佣金,亦容有斟酌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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