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隨「嘉和一號」漁船,在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報關出海,上訴人係擔任船員,一切聽命於船長鄭金泉之指示行事,鄭金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靠近浙江之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乃係鄭金泉個人之行為,上訴人毫不知情,亦無權參與,上訴人並無走私犯行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嘉和一號」漁船船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該漁船船長鄭金泉在大陸浙江省外海公海上,見有不詳大陸漁船前來該船兜售漁貨,遂與上訴人商議,二人基於與該大陸漁船船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向該大陸漁船人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乾蝦皮、蝦米、溪蝦(黑字嘜頭)、溪蝦(紅字嘜頭)、乾魩仔魚、溼魩仔魚、鮕鮕魚、螺、螺肉等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漁船上之成年船員所搬運至嘉和一號漁船上而欲私運至台灣地區之上揭大陸物品,藏放於船艙內,甲○○與該漁船船長鄭金泉即駕駛該漁船駛返台灣,欲私運該批大陸物品返回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港,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船行至台北縣萬里鄉瑪鍊港外海零點五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時,為基隆關稅局之巡邏艇海威艇查獲,並扣得上開總重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公斤,完稅價格為二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漁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上訴人於警訊已坦承其與船長鄭金泉商量後,始決議向大陸漁船船員購買本件漁貨,核與鄭金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及鄭金泉在警訊、偵查中所供作為判決基礎,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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