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93,199804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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