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196,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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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王宗威
右上訴人因曹簡秀霞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被告曹玉珍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乃看報紙向上訴人王宗威借款,上訴人向曹玉珍查詢得知乃母曹簡秀霞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曹玉珍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前三次均係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曹玉珍亦均能依照約定期限清償,第四次借款五萬元,曹玉珍已無能力清償,乃避不見面,設法躲避上訴人之追索,惟終遭上訴人尋獲,上訴人向曹玉珍催討債款,曹玉珍無力返還,上訴人乃告訴曹玉珍稱「你想辦法將你母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拿出來交給我,我們將妳母親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給我,我可以再借你六十萬元,另外你之前所欠我的錢亦視為已清償」云云,曹玉珍無奈只好答應,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依照既定之計畫實施渠等之犯罪行為;

嗣曹玉珍得知其母親曹簡秀霞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五一地號(整編前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三七二之三五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巷一五九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之所有權狀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三五號房屋內,該屋之鑰匙則由其弟曹昌黎保管,曹玉珍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藉詞進入該屋內拿東西而向其弟曹昌黎拿取該屋之鑰匙,曹昌黎不疑有他,乃將該屋之鑰匙交予曹玉珍,曹玉珍始得順利進入屋內拿取其母親曹簡秀霞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將之交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由曹玉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四枚,在委任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一枚、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一枚,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曹簡秀霞之印鑑證明,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雄地區某地,由曹玉珍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草稿書寫委託書及切結書各一紙,並由曹玉珍在委託書上偽造「曹簡秀霞」名義之署名、指印及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曹玉珍並請其弟曹昌黎充任見證人及保證人,由曹昌黎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曹玉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梁牧恩、陸素美,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所盜用之印章蓋用「曹簡秀霞」名義之印文十枚,並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管理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曹簡秀霞;

嗣上訴人將曹簡秀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還曹玉珍,由曹玉珍伺機再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來置放之處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雖引用一審所載證據理由認上訴人有與曹玉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本件乃曹玉珍為免還債,一手導演,勾結其母曹簡秀霞、弟曹昌黎,由其母出面提起自訴,曹玉珍附和自訴狀之內容,再由曹昌黎為不實之證詞,否則何以長達四年餘,曹昌黎一直未將實情告知其母;

事實上,因曹玉珍所借數額不小,伊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扺押權登記,曹玉珍表示將回去與其母商量,她後來有帶母及弟到伊朋友公司找伊,並當面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伊,至於代書是伊找的,當時代書亦在場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查由卷內現存資料可知本件扺押權登記由代書梁牧恩、陸素美所承辦,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傳訊代書到庭問明實情,亦未深入調查何以曹昌黎案發後長達四年餘,一直未將實情告知其母?即遽行判決,不無速斷。

㈡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自訴人狀稱「被告王宗威唆使被告曹玉珍盜刻印章」,曹玉珍於一審原亦二次為相同之自白,其後始改稱自訴人之印章是偷來並非盜刻(見一審卷第三、四十一、六十頁、第一○九頁背面),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詳細審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經查卷附委託書係由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登記文件並無該份資料(見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八十四頁),則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持委託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扺押權登記,自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不合,採證已有違法。

再該委託書製作之目的為何?由何人保管該文件?攸關該委託書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係上訴人與曹玉珍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偽造之「曹簡秀霞」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亦有查明之必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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