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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自警訊至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謝淑雅及倪禮中情事,謝淑雅雖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之時間或稱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或稱二月間,而購買次數或稱七、八次或稱
三、四次,前後不符,原審僅憑謝淑雅、倪禮中之片面供詞,未命謝淑雅、倪禮中與上訴人對質,又未調查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謝淑雅吸用量不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短短一個多月內販賣給謝淑雅七、八次,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倪禮中於警訊供稱伊約二星期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先後向「阿盛」(即「阿勝」,指上訴人之兄黃顯勝)購買安非他命七次云云,及曾向吳瑞豐買安非他命五次各等語,然為吳瑞豐所否認,則其所稱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向黃顯勝買七次乙事,亦有違常情;
又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兄黃顯勝將香煙盒轉交給倪禮中,上訴人不知盒內為何物,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黃顯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倪禮中,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此外,既無查扣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磅秤、帳冊等物,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採證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謝淑雅始終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所稱購買之次數,於警訊稱七、八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三
、四次,雖有歧異,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稱因時間隔久記不清楚(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判決認以其於警訊所稱之七、八次為可採,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採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而原審既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未命上訴人與謝淑雅對質,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販賣給謝淑雅每次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販賣數量究竟若干公克,乃犯罪之細節問題,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又查倪禮中於警訊稱「八十五年七月與八月初,我原要向黃顯勝買安非他命,碰巧黃顯勝去澎湖,而由黃顯勝聯絡其弟即上訴人,由上訴人拿安非他命來賣,錢我當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共二次,第一次是二千元,第二次是一千五百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少第五七二七一號卷第六頁正反面),而黃顯勝對於警員問及:「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月初,倪禮中打呼叫器聯絡你要買安非他命,因你人在澎湖,你是否有聯絡你弟弟甲○○將安非他命轉賣給倪禮中兩次,金額為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請你解釋」,亦回答稱「有的,倪禮中當時說他沒有安非他命,現在急著要,我叫他去找我弟弟甲○○,後我也打電話給我弟弟,叫他幫倪禮中找一下東西」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少第五七二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上訴人亦供認八十五年間月份已忘記,其兄黃顯勝有打電話叫伊拿一包東西到鼓山三路之聖明醫院前交給黃顯勝之朋友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少第五七二七一號卷第十四頁),僅辯稱不知該包之東西為安非他命云云,然原判決斟酌取捨,認此部分上訴人與其兄黃顯勝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轉交之東西為何物與倪禮中嗣後改稱伊等約在聖明醫院係接洽向黃顯勝借款事云云及黃顯勝嗣後附和其詞,均無可採之理由,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而原審既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倪禮中對質,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又上訴人所販賣給謝淑雅、倪禮中之安非他命,既經謝淑雅、倪禮中分別陳稱已吸用,則無查扣安非他命,自屬當然,不能因而遽認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至於雖無查扣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磅秤、帳冊等物,然上訴人既僅微量販賣,則無此等物品查扣,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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