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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郭 麗 秀
代 理 人 黃 三 榮律師
被 告 丙○○○
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辰 彥律師
洪 維 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丙○○○、乙○○、甲○○被訴行使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包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部分均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本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世,依法應由其子女郭金風、郭康欽、周郭玉、李郭井涼、黃郭淑琴、方郭美玉等六人共同繼承,而迄七十八年間,其間已歷十六年之久,該郭烏隆之子女將無置其遺產於不聞不問之理,而查被告乙○○、丙○○○並非郭烏隆之繼承人,且郭金風並仍在世,誠非後輩之被告乙○○、丙○○○及上訴人所得代勞或參與」,為其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旋又稱:「而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間雖已中風,但意識清楚,係由被告乙○○、丙○○○夫婦前往告知遺產分割之事,由李郭井涼囑其長子李清雅代理,並協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乙○○夫婦等情,此據李清雅供承係其所出具之自白書敍述甚詳,並有該自白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復有李清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供述可稽,嗣李清雅於原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乙○○、丙○○○有來找伊去領伊母親之印鑑證明,是為了郭烏隆所遺土地辦理遺產過戶之事云云,而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前」(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明指被告乙○○、丙○○○夫婦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介入郭烏隆遺產分割之事,已見原判決理由先後矛盾。
又依證人李清雅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詞暨其自白書內容以觀,李郭井涼並未委任其子李清雅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之事。
李清雅僅獲被告乙○○夫婦告知「辦理遺產要省稅」,且被告乙○○夫婦及代書甲○○每次均以空白書類令其簽章,其並於原審陳稱:丙○○○前後共拿了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給伊。
案發後被告等囑伊簽二百萬元的收據,表示要減稅金、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伊沒拿到二百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反面)。
原判決竟認定李郭井涼係由李清雅代理辦理遺產分割及土地買賣事宜,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況上開李清雅之證言及自白書內容,顯於被告等不利,原判決竟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尤嫌證據上理由矛盾。
㈡卷附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郭金風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入院至七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七時卅四分死亡,在此期間病人完全昏迷不醒(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對於郭金風住院前之意識狀態,則未有記載。
原判決竟引用上開證據,認定郭金風於入院前神智清醒,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自訴狀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
原判決就被告等是否涉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漏未論斷,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郭烏隆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而各該繼承人共同協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由被告乙○○、丙○○○之介紹,委託代書即被告甲○○辦理,詎被告三人相互勾結,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上訴人之父親郭金風在形式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另一繼承人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
惟依上訴人所指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並無偽造上訴人之名義,且查上訴人之父親郭金風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上訴人當時亦非郭烏隆之繼承人,自不可能經由被告乙○○、丙○○○之介紹,而委由被告甲○○辦理郭烏隆遺產繼承事由,是就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相互勾結,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使上訴人之父親郭金風在形式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言,上訴人郭麗秀顯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另上訴人指訴被告甲○○事實上並未向李郭井涼買受其持分之土地,卻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為自己名下,再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與被告乙○○夫婦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丙○○○,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係指被告甲○○事實上並未向李郭井涼買受其持分土地,卻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李郭井涼名下土地移轉過戶為自己名下,嗣再與被告乙○○夫婦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丙○○○。
則犯罪當時(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三月五日及四月三日、六月五日)之被害人為李郭井涼,上訴人並非李郭井涼之子女,其更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復指訴郭烏隆逝世後,其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兩個月內為之,逾期則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或無效,而郭烏隆之繼承人郭玉早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林周雪亦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去世,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配偶林炳坤、子女林憲治、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再轉繼承,而其中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四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具拋棄繼承書,並填載當日日期後交付與被告乙○○、丙○○○夫婦,嗣上訴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或函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申報之相關資料,經發現該繼承拋棄書上之日期己遭被告三人偽填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而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查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四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書具拋棄繼承書,此據證人林憲治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該四人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依該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受拋棄利益人為林憲治及林炳坤,均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非郭玉或林周雪之繼承人,就其應繼分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查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林憲治、林炳坤均仍健在,上訴人既非拋棄繼承人,或受拋棄利益人,其顯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自不得自訴。
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逕從程序上審理並諭知不受理,顯有未當,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專執己見,主張其為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受理判決,僅有形式之確定力,並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如原審就首開發回部分更為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應受有罪之判決,而上開不受理部分又與有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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