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03,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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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係依憑證人蕭幼霖、林志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供述之部分事實,扣案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七○五三公克;

另包一二‧七四五三公克)、塑膠袋三個(殘餘微量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及用以秤量分裝安非他命出售之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四百七十六個,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蕭幼霖、林志忠嗣翻異前詞,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意在迴護,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證人蕭、林二人與上訴人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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