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06,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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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又其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應至同年二月二日屆滿,乃竟遲至二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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