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明殿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明殿公司) 已週轉不靈,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雙方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共同設立違規車拖吊公司,保證每月固定盈餘四十萬元等詞,向正統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統公司) 總經理葉建昌詐騙一百五十萬元。
又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葉建昌佯稱急需借款週轉,未經辛錫裕 (經不起訴處分) 同意,擅自提出辛錫裕所有之房地權狀影本,並偽造辛錫裕保證還款之切結書,持向葉建昌騙得五十萬元。
繼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葉建昌謊稱明殿公司扣除盈餘及虧損後,現有資產五千萬元,為拓展業務,打算增資,使葉建昌信以為真,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投資。
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葉建昌訛稱需款週轉,俟取得國外之貨款後當即償還,使葉建昌陷於錯誤,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葉建昌是自願和上訴人合作生意,才投資上開款項,當時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尚有數千萬元進出,二人簽約合資及同赴國外洽商,亦有多人知情可以證明。
而明殿公司曾外銷各類通訊器材至越南及大陸,尚有大筆貨款未能回收,有出口報單、退稅證明單可查,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確因國外貨款無法回收才週轉不靈,上訴人並未詐騙葉建昌等語。
而依卷證所示,上訴人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有審判筆錄可按 (原審卷第七六頁) 。
原審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有所論列,上訴人所述有無依據,事實殊欠明確,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證人辛錫裕雖否認知悉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惟亦陳稱明殿公司有五個股東,實際上僅其與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當董事長,其擔任業務經理,上開房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放在公司內,可能被上訴人拿來使用,上訴人為籌措資金到處借錢,伊知道上訴人是為公司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一審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筆錄) 。
倘辛錫裕所供無訛,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向葉建昌借款五十萬元,雖未事先徵得辛錫裕同意,但辛錫裕曾否概括授權上訴人對外借款供公司週轉,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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