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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四九號三樓之七被害人張東容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
於繼續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時,驚醒睡眠中之被害人。
上訴人竟當場萌強取財物意思,以棉被蓋住被害人身體,復以被害人所有黑色長襪綁住被害人眼睛,施強暴手段,並恫稱:不要動,不然一定很難看,後果自己想,錢快拿出來,如沒有錢,可叫朋友匯款二萬元過來等語,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於翻找財物時,適被害人之朋友洪德福打電話找被害人,被害人乃應上訴人要求,於電話中央請洪德福送二萬元過來。
上訴人見其要求獲得回應,乃將原取得之一千元放回被害人皮包內,等待被害人友人送錢過來。
嗣因洪德福於電話對談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
訊據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竊得現金一千元後,於尚未離開盜所接續搜尋財物之際,因見被害人在場,曾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情。
而被害人之朋友洪德福報警並會同警方趕至被害人住處時,尚目睹上訴人猶在床上對被害人施暴,並耳聞上訴人對被害人說趕快把錢拿出來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炎秋於原審證述明確。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迭稱:遭警方刑求取供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東容、證人洪德福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之傷係警方欲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反抗所致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楊炎秋、陳豐福供述情節相符。
況上訴人亦自承:本案警訊筆錄並無刑求,伊所說刑求是指警察硬要拿其他案件逼伊承認云云。
足見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取供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一千元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該一千元已完成在其實力支配下,尚未離開盜所,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續搜尋財物其間,因見被害人有驚醒跡象,乃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並進一步再有對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前後所實施之各種動作係以一單一犯罪意思接續進行,之前竊取一千元既遂行為已成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僅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至上訴人於起意強盜並實施強暴、脅迫後再行將已取得之一千元自動交還被害人,僅是取財既遂後之事後償還行為,已無法解免其應負之取財既遂刑責。
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再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供承:「……我拿(被害人)放在床上的黑色長絲褲(襪)把被害人的眼睛綁住,我本來是要綁她的嘴吧,但是她說她不會叫,我就改綁她的眼睛。」
足見上訴人確曾有以褲襪綁住被害人嘴吧之動作,嗣因被害人求情始改綁被害人眼睛,被害人口部既經鬆綁,自無不能於電話中告知其友携款前來之理由。
其於警訊所供:「警方進入時嫌犯當時把我眼睛及嘴吧綁住……」乙節,衡情應係被害人對其被害情節回憶倒錯所致。
則原判決採信被害人所指:於電話中央請洪德福送二萬元過來等語,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查原判決以案發地點係屬被害人之小套房,被害人雖為上訴人矇住眼睛,但憑其感覺或依聲音判別尚不難感知上訴人之舉動,因認被害人所指:其遭上訴人施暴控制後,猶有翻箱倒櫃尋找財物(強盜犯行)云云,為可採信。
此係以被害人之聽覺等感官功能之經驗為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指證人主觀臆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別。
另查原審調查中於被害人陳述後即就被害人指訴情節詳細詢問上訴人,並於辯論期日將被害人所陳情節一一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均經記明各該筆錄,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被害人所指上訴人以絲襪將其嘴吧矇住,同時又令其以電話向友人調款之情節,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所採被害人憑聲音臆測上訴人施暴後有再搜尋財物之指訴,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㈢原審於調查中將被害人與上訴人隔別訊問後,未將被害人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審已踐行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據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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