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11,199804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使前妻黃繪樺受重傷之犯意,僅係要劃傷其臉部,使其治療時,塗抹紅藥水,貼上紗布,短期間很難看,絕無毀其容貌之意,且黃繪樺受傷後,不久就完全康復,臉上亦無疤痕,據醫師卓建志之推斷,該傷害經十五日之診治即可痊癒,並推斷將來無機能障礙或致殘廢,原判決對該醫師所述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竟判處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據上訴人供認持刀劃傷黃繪樺臉部、頭臉、頸部不諱,且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劉永祺供證,上訴人說黃繪樺臉漂亮要把她劃傷;

而黃繪樺臉部被劃六處撕裂傷,經二名警員及另一路人合力始將上訴人制止,經送醫治療始未被毀容,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沒有毀容使其受重傷之故意云云,為無足採,予以指駁,且黃繪樺臉部所受之傷雖經治療已痊癒,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負重傷未遂之刑責,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按上訴人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乃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揮刀劃傷被害人臉部六處(頭、頸部另有四刀),警員之證言,上訴人經警員及路人合力制止始罷手,黃繪樺受傷之情況,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雖未達使黃繪樺重傷害之程度,但係以重傷害之故意着手實施,縱未得逞,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不構成犯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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