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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葉美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王進旺、吳宗育、吳振明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九時許,進入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四五巷五三號房屋,由吳振明持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會危害人身安全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在場賭客王勝章太陽穴部位,喝令其他賭客不要動,將錢交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即與其他四人將阮炳福留下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取走,已花用殆盡,嗣於同(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扣得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若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查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掌心雷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
而甲○○不服第一審全部判決,聲明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不當,將其全部撤銷,然於理由內僅說明強盜罪部分撤銷之理由,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並未說明其撤銷之理由,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如認甲○○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僅能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就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悉未審認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與其他四人於前開時、地,由吳振明持玩具手槍抵住王勝章太陽穴部位,喝令其他賭客不要動,將錢交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即與其他四人將阮炳福留下之賭資一萬元取走等情,如果無訛,則甲○○除共犯強盜罪外,其另涉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雖經第一審法院調查結果,認吳振明所持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然原判決就吳振明持槍抵住王勝章,與甲○○等人共同強盜上述賭場財物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第一審未依牽連犯關係,就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循起訴意旨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
㈡另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謂甲○○夥同吳振明等計五人,於前開時、地,由吳振明持槍抵住王勝章太陽穴,並喝令其他賭客不要動,將錢交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即與其他四人將阮炳福留下之賭資一萬元取走,果若實在,則本件被害人似不僅王勝章及阮炳福二人,而甲○○等人除取得阮炳福留下之賭資部分,應論以強盜既遂罪外,對其餘被害人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則應論以強盜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強盜既遂一罪,方稱適法。
原判決未分別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僅說明甲○○以一盜匪行為,侵害王勝章、阮炳福及在場賭客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盜匪既遂罪處斷,其理由之說明尚欠完備。
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等所強盜取得之財物為賭客阮炳福留下之賭資一萬元,卻於理由二㈠引述王勝章於警訊時所供:甲○○等人將伊「等」放在桌上賭資約一萬元搶走,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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