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17,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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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五三四二、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持硫酸逼迫被害人林玉雲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台南縣新化鎮九層嶺山區,再持硫酸、農藥威脅欲與林女同歸於盡,迫使林女同意撤回對其所提之傷害告訴,復空言否認與吳瑞香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王永聰、王永吉二人行動自由,及脅迫王永聰、王永吉二人簽立切結書,允諾將王永吉所有賓士小客車交其等典當抵償債務,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一㈠1已說明林玉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

至證人謝賞賜之證言,及王永聰、王永吉二人之指訴,原判決只採信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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