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18,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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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一○三五四、一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共同盜取國有林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潘高源、潘金龍及另案判決之潘順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中午,至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屬玉井事業區六十七林班地內,由甲○○駕駛挖土機挖倒樹木,其餘之人在場協力或把風,盜採該林班地內茄苳樹三棵、楠木一棵,已在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乃分別論乙○○、甲○○均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雖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究係何人在場協力及由何人擔任把風,未予明白認定,理由內復未為說明,但依上說明,尚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就甲○○所辯其僅受僱挖取國有林木,不知所挖取之林木位於國有林班地內,未與乙○○等人謀議盜取國有林,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取,亦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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