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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懷疑其前妻趙碧麗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六三號美人魚茶藝館任職服務生,與該茶藝館股東吳坤成交往密切,對吳坤成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到該茶藝館尋找趙碧麗,與吳坤成發生口角,竟萌殺意,取出預藏於身上之水果刀,猛刺吳坤成胸部數刀,其中二刀刺中左上、下胸部,刺穿胸肌,刺破右心房及右下肺葉,造成心包填塞、氣血胸,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殺人罪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案發後迄原審,迭表悔悟,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害人吳坤成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偵審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和解筆錄可稽,原判決竟就此攸關量刑之事項,載稱上訴人「犯後未賠償死者家屬,態度不佳」,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並無殺死吳坤成之動機及犯意,係因遭吳坤成斥辱並搶刀格鬥而刺及吳坤成,其見吳坤成流血不語,立即囑請在場之林宜春、趙碧麗呼叫救護車,並於車上與趙碧麗合力急救吳坤成,竭力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只因救護車不依其囑託送至距現場百餘公尺之春安醫院而強行載至遠在十公里外之長庚醫院,延誤時機,致吳坤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其至多僅應負傷害致死刑責,並有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一審卷頁一二九、一四三反面、一四七反面、一五八正、反面、原審卷頁三十八反面、三十九);
對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第一審判決僅於理由內載稱送醫過程尚無不當,原審復未囑託醫學專家予以鑑定,或以其他方法深入調查,又未詳細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難昭折服。
㈢、證人趙碧麗於偵查中供證上訴人於案發後,抱住被害人,囑林宜春打一一九報警並叫救護車(相字卷頁七反面),上訴人並於歷審辯稱其迄管警至長庚醫院處理尚不知犯人為誰之前,均未逃逸而候警處理,足以顯示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囑託他人報警而願受偵查審判,合乎自首要件(一審卷頁三十八、一二六、一二七、原審卷頁七十二反面、七十三);
對於此等證據及辯解,第一審判決僅載稱本件犯罪係經警循線發覺查獲,原審遽予維持,而未深入調查,詳予審酌,說明可否採納之理由,即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予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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