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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原審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毫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從事實上辯稱被害人彭春文係自己跌倒撞到斧頭而受傷云云,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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