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29,199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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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以被告先後擅自在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二一-三號及四一七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認其前後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擅自在四二一-三號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部分成立犯罪,在四一七號山坡地設置工作物部分則係單純之超限使用,而與前開有罪部分,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予無罪之諭知,但並未說明被告之前後行為間,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在四一七號土地設置工作物部分,被告初於檢察官實施搜索勘驗時供稱:該地係陳文益承租,伊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嗣又稱:係陳文益無償提供為加蓋停車場使用,而陳文益則稱:八十一年元月間將該地之地上物以九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讓渡給被告云云,二人所供,不盡相符,參以讓渡契約書係於訊問陳文益後一個月始行提出,契約書記載之讓渡日期又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有關被告之姓名,亦係由他人代寫,僅蓋用被告之印章,但陳文益則不但蓋章,並親自簽名。

該契約書是否臨訟偽造,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即以有此書面契約,忽略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詞,認定陳文益曾將租賃權轉讓與被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重在防止濫墾濫建,以維自然生態,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兼得涵養水源功能,是被告只要在公有山坡地上變更原來之使用方法,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即已構成該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不因其是否受讓租賃合約而異。

故即使陳文益曾同意被告使用該四一七號土地,尤依陳文益所供,其僅係將該地之地上物即茶樹轉讓,乃被告竟將該地闢建為停車場,能否謂係合法使用,不無可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坦認有於該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二一-三號土地上闢建佛殿、臥房、餐廳、停車場、圍牆等工作物,設立「無將壽院元佛所」之事實,卷附嘉義縣政府(七十一)府農林字第○九五五四○號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及說明公訴人又以被告另擅自在坐落同所四一七號公有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並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自任「無將壽院元佛所」住持起,迄至八十二年間止,連續向前往拜佛之信徒佯稱佛殿會漏雨,須翻修及加蓋禪房供信徒住宿需更大筆資金云云,致使眾多信徒陷於錯誤而依個人經濟能力捐獻金錢,乃被告竟將所得大筆損款私自移作股票買賣,並以其名義分散存於各銀行,以免信徒發現,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此二部分被告之犯罪尚不足證明,又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公訴人既認被告先後在坐落前所四二一-三號及四一七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在四一七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乃說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擅自在上開四二一-三號公有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無從割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

至原判決雖將「連續犯」誤繕為「牽連犯」(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但要屬顯然之誤寫,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尚不得據此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或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及證人陳文益固均曾為如上訴意旨㈡所示之供述,但被告其後已改稱: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受讓該四一七號土地之租賃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審卷第十頁)。

陳文益隨後亦稱:係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將該四一七號山坡地承租權轉讓與被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反面)各等語,所供與卷附讓渡契約書記載之轉讓日期及金額相符合。

又被告雖未親自在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但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雖未親自簽名,但既已於該讓渡契約上蓋章,即不能遽爾否定其效力,原審因認該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並就被告與證人陳文益前後不符之供述,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等之與讓渡書記載相符部分之供詞,茲上訴人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及陳文益前後所供並不相符,讓渡書係於訊問陳文益後一個月始行提出云云,即指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法院審判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

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證據,因與待證事實無關,殊不得命法院為無意義之調查。

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只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不得以原審在審判期日未蒐集證據,指為違法。

本件依卷內資料,關於該四一七號土地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將向信徒募得之捐款,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百六十萬元支付陳文益而受讓陳文益所承租之番路鄉○○段四一七號○‧三六公頃之公有限農牧用山坡地,……又於八十二年元月間擅自在該四一七號公有限農牧用山坡地上興建如附圖(起訴書附圖)四一七地號上代號B、C、D所示之停車場、涼棚、工作間及圍牆等工作物……」等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援引該讓渡書為證據。

換言之,起訴事實已認該讓渡書為真正,被告確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受讓該四一七號土地之承租權。

則原審本此事實,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調查證據,而未就起訴事實外之該讓渡書之真正與否,為調查、蒐集,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縱觀全卷,亦無檢察官對該讓渡書提出質疑,並請求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乃於法律審之本院,始違反其起訴意旨,主張該讓渡書之真正與否,尚有可疑,據以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云云,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廿五條、第卅五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係受讓陳文益之租賃權,依該讓渡書記載,陳文益亦係將該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則被告本於受讓人之地位,係在有占有使用權人陳文益之同意下使用該山坡地,縱有超限使用,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晝,即擅自開發經營,惟亦要屬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處以罰鍰,或符合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條項予以處罰之問題,不得逕依本條項予以論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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