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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三五九○、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據連鄭哲於其被訴案件,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是甲○○與我聯絡,約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說已與林榮欽談妥,要交我一包東西叫我帶回,……」云云,但查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受僱出海,前往福建省松下港,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即返回台灣,直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又離台赴大陸,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在福建省三明市與楊寶英結婚,有船員手冊及護照影本可稽,則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既在台灣,自不能分身至福建省與連鄭哲聯絡,且連鄭哲、石榮順二人均受僱於林榮欽,案發後二人為迴護林榮欽,利用上訴人未到案之機會,將責任推栽上訴人,實可預期,所供顯非真實,原審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人因常在福建沿海從事漁貨買賣,認識在福建外號「小丁」之人,船主林榮欽亦認識「小丁」,八十二年十月間,林榮欽獲知上訴人當時正在福建平潭,從事漁貨買賣,即自台灣電話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帶「小丁」前往福建南中海(港),認識船長連鄭哲。
上訴人僅受林榮欽之託,帶「小丁」求見連鄭哲,至於「小丁」其後如何私自帶一小包物品上船,交付船長連鄭哲,上訴人毫無所悉,亦未收受任何好處,係為連、石二人誣指,原審原應傳喚連、石二人,詳予調查,乃又於傳喚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或強制其二人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犯連鄭哲、石榮順二人之供述,扣案證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四七八○八一號公告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五○九二五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縱觀全卷,上訴人迄至原審並未有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其係在台灣,並未赴大陸福建省之主張,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船員手冊及護照影本,主張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其並未赴大陸,據以指連鄭哲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為不實,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云云,已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矧依卷內資料,連鄭哲除於其被訴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為如上開之供述外,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指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前後所為上訴人如何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携同「小丁」與其見面,告以翌日會找人將鹽酸麻黃素送至船上,翌日又如何果由「小丁」送交八包鹽酸麻黃素,囑其運送回台等情之供述,無論時間或情節,亦均無矛盾不符之處,與證人即另共犯石榮順所供情節,亦相符合,則縱除去連鄭哲之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供述,僅就其他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就連、石二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觀之,除係不利於上訴人外,並不利於自己及林榮欽,並無推諉己責及迴護林榮欽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
至連、石二人雖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但依前述,上訴人委有參與本件犯行,已據二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二人所供,並可互為補強證據,則縱二人再度到庭,並翻異前供,為上訴人有利之說詞,亦不無事後勾串、迴護之嫌,原審因認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上訴人以「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原審對連、石二人未再予以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指其僅受託携帶「小丁」與連鄭哲認識,對「小丁」所為,一無所知,並無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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