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31,199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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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共犯林善惠亦無固有管轄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善惠、唐鳴宏共犯著作權法等案件,而林善惠、唐鳴宏已另案經檢察官向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同)起訴,現繫屬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就共犯之上訴人自有牽連管轄權,第一審疏未查明,遽以對上訴人無固有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非適法,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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