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33,199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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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因上訴人配合警方,因而破獲乙○○、甲○○及胡民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詎第一、二審均未予論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苟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豈有指證對上訴人不利之證人胡民有及甲○○之理﹖原審未審酌說明,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反覆不一,原審予以割裂,就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未予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黃士銘係丙○○之舊識,其供述有與丙○○勾串之嫌,黃士銘於第一審之供述,有待斟酌,其於原審證稱未看到上訴人交新台幣十五萬元予丙○○云云,較屬可信,原審竟未予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丙○○僅供出共犯或向其買回麻醉藥品之甲○○,而非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要屬誤解。

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十二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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