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黃○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與歐○玲二人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甲○○係黃○煌之助選員,黃○煌與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候選人歐○玲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及妨害歐○玲與其夫王○茂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由黃○煌推由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在該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煌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滿」、「透視白賊茂仔」等字,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玲與王○茂挾持黃○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歐○玲、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性。
嗣經王○茂提出已散發予不特定人之宣傳海報四張對黃○煌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黃○煌之住宅查扣黃○煌所有供犯罪用之宣傳海報原稿一張,案經歐○玲、王○茂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在○○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煌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滿」、「透視白賊茂仔」等字,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玲與王○茂挾持黃○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雖有多次,但其目的單一,侵害法益亦單一,即使○○里里長候選人歐○玲不當選。
故被告之上述行為,似僅成立單純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罪,原審竟論以連續犯,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
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江○成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另案原審審理中,證人曾張○、莊○切於另案審理中之指證,認定被告有偕同「一大堆人」沿街散發傳單,並據以判斷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參與共同犯罪,固非無據,但該等證人之證言,均未證稱渠等皆已成年,究竟年齡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若參與犯罪之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應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應詳加調查、審認,始符法制。
又扣案之宣傳海報原稿一張,原審認定係黃○煌推由被告所製作,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資料,以證其說,採證自難謂無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