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37,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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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已逾七十,僅國校畢業,對法律規定,不甚瞭解,無犯罪之故意,又上訴人之妻子陳徐阿燕,雙眼視力差,形同瞎子,極需上訴人照顧,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共犯張榮欽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述,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上訴人開闢之道路,係位於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四一八、一三九九、一三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其面積分別為○‧○一九三公頃、○‧○八○七公頃及○‧○二三四公頃,亦經原審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確實,有鑑定書一份可證,而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復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六和鄉建字第一○○○三號函附卷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而以上訴人辯稱:現場本來就有道路,因颱風沖壞,上訴人僅加以整修拓寬而已云云,但經原審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查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①、②、③部分之道路是否有鄉○○○○○道路,亦據函覆未開闢等語,足證上訴人辯稱上開道路早已闢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該處縱有小徑,上訴人未經聲請核准,擅自拓寬,另闢道路,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因在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四四七號土地上種植杉木需開闢道路,俾供運材,竟未經主管機關允准,擅自僱用知情之張榮欽(已判刑確定)駕駛挖土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有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四一八、一三九九、一三九八地號等三筆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①、②、③之位置上,開闢寬約二公尺至四公尺半不等之道路,其中佔用雙崎段一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①部分之面積為○‧○一九三公頃,佔用同段一三九九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上②部分之面積為○‧○八○七公頃,佔用同段一三九八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上③部分之面積為○‧○二三四公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犯罪之故意,殊無所指有不適用法則之處。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為五年,最低度為六月,原審審酌上訴人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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