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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綽號「阿圓」者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萬餘元後,無力償還,經再三催討,始以四千元之價格抵債,並非上訴人為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向其購買,況其交付該行動電話機時,亦未曾告知該機係其非法拷貝,又該行動電話機,通話功能正常,外觀完好,無從得知係非法拷貝,原審對上述證據,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邱力泰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並有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接線等費繳費收據影本、話費保證收據影本、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行字第八六C八二○五四八七號函及所附通話紀錄各乙份附卷,盜拷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綽號「阿圓」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上訴人借款四千元而交付抵債,上訴人不知該支行動電話係盜拷之話機云云。
第按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圓」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衡情使用行動電話須向電信公司申請,並須繳費,上訴人之住處既裝設有電話機,其應知此情況,上訴人猶未依正常途徑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卻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四千元逕向綽號「阿圓」者買受,復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圓」者之正確姓名、地址,俾供查證該盜拷行動電話之來源。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一綽號「阿圓」者曾建議其盜拷其他電話號碼,另該支行動電話,有時打不通等情,足見上訴人顯然知悉「阿圓」所售者,係非法盜拷之行動電話,否則焉有可能在通訊正常之狀況下,竟發生有時可通訊,有時打不通之紊亂情形,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內,以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圓」之不詳姓名男子者,購買其盜拷自邱力泰(原名邱顯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合法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俗稱外碼)及其序號(即俗稱內碼)之行動電話一支。
詎上訴人取得該盜拷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街二十一巷二弄二號四樓四○六室租屋內,盜用行使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對外通信多次,使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設備陷於錯誤,而對於非客戶之上訴人提供服務,上訴人藉以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盜拷而來,購買後予以使用,且非抵債,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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