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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鍾文傑三次、廖英俊一次之事實,已詳叙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於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曾二次與鍾文傑合買二次吸用云云,如何純係卸責之詞,及廖英俊嗣於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一次與被告各出新台幣五百元合買安非他命來一起吸用,其餘被告免費提供吸用云云,附和上訴人之供詞,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有營利意圖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既與鍾文傑對質合買在卷,嗣又言鍾文傑證稱上訴人有販賣之事實,何以不採對質之理由,而有未詳盡調查之疏失云云。
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證人鍾文傑在第一審對質之後,在原審再傳訊鍾文傑到庭指稱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之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既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未盡調查職責之可言。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關於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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