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45,199804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源」者購買未稅洋煙部分,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判決基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上訴人與綽號「阿源」者在何地談未稅走私洋煙之買賣﹖在何地交貨﹖商談之價格如何﹖上訴人係賣與那些檳榔攤﹖販賣之數量多少﹖價格如何﹖均無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原判決遽依上訴人之自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向「阿源」購買未稅洋煙被查獲部分,原審並未查明「阿源」者為何人﹖上訴人與「阿源」係買賣﹖抑或受託運送﹖如係買賣,價格係多少﹖如何議價﹖如何交款﹖原審查無具體事實足以佐證,徒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得洋煙,遽認上訴人犯罪,亦屬違法。

再上訴人從未承認車號TC-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該車亦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判決憑空臆測該車為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亦屬違背採證法則等語。

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入後即轉行販出營利之概括意圖,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某處向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計七星牌及峰牌各十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二百元),旋即於同年二月、三月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C-四○九三號專供運送銷售走私未稅洋菸所用之箱型自用小貨車(偽登記為不知情之王建成名義)運送將上開未稅洋菸分別銷售與台南縣、市內不特定之檳榔攤及商店。

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與該綽號「阿源」者在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東港二十號上訴人之住處談妥買賣,由上訴人向綽號「阿源」者販入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計七星牌三萬包、峰牌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包,且為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先由甲○○提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該綽號「阿源」者駛至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走私未稅洋菸裝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箱內,並將該車停放於台南縣學甲鎮中洲國小北側道路旁,旋即通知上訴人前往該處取貨,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前往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正欲駕駛該車時,即為獲知情報並預先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揭車號TC-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車箱內所裝載之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未稅洋菸七星牌三萬包、峰牌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銷售逾公告數額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銷售走私未稅洋煙計七星牌及峰牌各十箱與台南縣、市內不特定檳榔攤及商店之犯行,除經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甚明外,並有載運上開未稅洋煙之車號TC-四○九三號箱型自用小貨車扣押可資佐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作為判決基礎,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論罪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不無誤會。

又原判決雖未記載上訴人究如何向綽號「阿源」者購買未稅洋煙,其商談買賣之詳細地點、交款過程,及其所銷售之檳榔攤、商店名稱,銷售之價格、數量,暨「阿源」之真實姓名等細節,惟因上訴人已供稱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致原審無從傳喚查證,且上開犯罪細節之欠缺記載,並不影響於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難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上開TC-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係其利用王建成之名義登記等語,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上訴人所有,並予宣告沒收,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