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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蔡錦雄,以資證明上訴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法院判決文書犯行,原審對上訴人之聲請恝置不問,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蔡吳阿葉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九七號住處,多次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九十萬元及多次數萬元、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共詐得現金四百餘萬元云云,惟理由內引為論罪依據之蔡吳阿葉指述,先則陳稱:於台灣土地銀行領出二百八十八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領出九十八萬元,遭上訴人詐騙;
繼稱:除上開三百八十六萬元外,尚有向外借款,共約四百多萬元;
又稱:除於土地銀行領出二百八十八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領出九十八萬元外,尚有向其大姊借四十萬元,其侄子借六十萬元,朋友借三十萬元,鄰居借十五萬元等語,該被害人所述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分次交付之金額不符,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被害人於歷審所述既先後不一,其陳述經如何之調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徒憑被害人先後不一之指訴,遽認上訴人詐得四百餘萬元,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㈡引用證人洪左蔭於第一審所證:伊開計程車,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叫過伊計程車,伊亦曾目睹上訴人持前揭法院之判決書給蔡吳阿葉看等語,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持偽造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至蔡吳阿葉住處,交由蔡吳阿葉收受等情,原判決此項認定與證人洪左蔭之證詞不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十巷二號開設神壇,得知蔡吳阿葉因其長子蔡昆龍犯殺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擔心其子蔡昆龍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及無法負擔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而求神解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蔡吳阿葉詐稱:其大哥洪登杉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長,嫂子洪楊秀美是律師,朋友蘇明通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法院關係良好,可代為向法院關說,可代蔡吳阿葉之子蔡昆龍聲請寃獄賠償,且該殺人案被害人父母鄭金順、鄭林玉蘭之律師張雯峰涉嫌偽造文書,已經被收押,可代為向張雯峰律師請求賠償三千萬元,惟先要若干現金用來交給刑警隊、法官、法務部部長馬英九等人云云,使蔡吳阿葉信以為真,自八十二年間起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九七號住處,多次將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
、九十萬元及多次數萬元、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交予甲○○,甲○○以此方式共詐得現金四百餘萬元。
又為連續向蔡吳阿葉詐財,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內載原告為洪啟銘、被告為鄭金順、張雯峰、鄭秋金、蔡秋煌、林進隆、陳金水等人,主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啟銘新台幣五百七十萬五千五十元,並被告張雯峰應給付原告洪啟銘新台幣五千萬元及並給付案外人蔡吳阿葉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偽刻「台灣台南高分院印」、書記官「陳玉晟印」之印章,偽蓋於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上,於同年五月或六月間某日,持往蔡吳阿葉住處,交由蔡吳阿葉收受,並詐稱:只要蔡吳阿葉提供一百三十五萬元擔保,就可以聲請假執行等語,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吳阿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公眾,經蔡吳阿葉輾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詢,始發現受騙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遍閱全卷,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蔡錦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尚有何待查﹖」,亦答稱:「無」,自難以原審未傳訊蔡錦雄,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㈤已說明被害人蔡吳阿葉前後所述被騙金額雖屬不一,但因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指稱被騙四百多萬元,自應認定其被騙之金額為四百餘萬元。
再上訴人詐欺部分,除經被害人蔡吳阿葉指訴綦詳外,並經蔡吳阿葉之子蔡昆利證述屬實,原審依憑蔡吳阿葉、蔡昆利之指證作為判決基礎,要難指摘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證人洪左蔭於第一審證稱:「在蔡昆利家看過他(指上訴人),他去蔡吳阿葉家聊天,有拿法院判決書給蔡吳阿葉看」等語,原判決以洪左蔭之證言作為論罪證據,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任意指摘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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