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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因先前曾遭被害人郭文吉唆使他人毆打成傷,且案發當時,又受郭文吉言詞侮辱,一時衝動,而犯下錯誤,其並無殺害郭文吉之犯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診斷證明書,作為論罪證據,顯失公正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郭文吉因金錢及吸膠問題,發生言語衝突,乃生怨恨,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二十六號三樓郭文吉住處欲與其理論,當抵該處樓梯間時,發現角落有一把由破衣服包著之不詳姓名者所棄置之西瓜刀,誤係郭文吉所備置,要對其不利,竟欲先下手為強,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強力膠回來吸食壯膽,再取出先前發現之該把西瓜刀,藏放在身上,而後在二樓樓梯間,適遇返家之郭文吉,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西瓜刀朝郭文吉性命要害之頸部及全身猛砍多下,致郭文吉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三頸椎板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肉及韌帶斷裂、右手腕韌帶斷裂、右手腕橈神經斷裂、左手第三手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之砍殺傷害,幸郭文吉極力抵抗,並於退至一、二樓樓梯轉角處時,趁機一腳把上訴人踹下樓,並逃上樓按住處門鈴,且拼命呼喊救命,甲○○見狀即攜刀逃逸,並至附近大樓樓頂清洗血跡後,再乘坐計程車赴關渡大橋,將西瓜刀丟棄於淡水河內,郭文吉則經其弟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決基礎,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自己說詞諉為無殺人之故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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