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52,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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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呂品、藍志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且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呂品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二人又曾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共同吸食,上訴人在屋內經常收拾到呂品吸食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將其聚集後,俟呂品缺貨時歸還給他,所以份量不多,均為一點一點,非如原判決所指係無償供應。

㈡證人藍志忠所稱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先後不同,顯係捏詞誣陷。

㈢證人藍志忠係因向呂品詐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貨款,始挾怨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曾要求原審命藍志忠與上訴人對質,但原審置之不理,遽論處罪刑,難以信服云云。

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

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四樓其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呂品非法吸用,每次轉讓數量均一點點;

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五巷口瑤宮賓館門口,以販入原價二千五百元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予藍志忠等情,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證人藍志忠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未命藍志忠與上訴人對質,並不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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