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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廖家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遺棄案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為告訴人,被告明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蔡玉霞,為該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之子廖清霖、廖登龍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按一、二審判決引用自訴狀所列上開條款,均屬誤載)之規定,不得為證人,竟採信蔡玉霞之證詞,而對廖清霖、廖登龍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為該署駁回再議確定,致上訴人因此傷心過度,雙眼失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嫌等情。
經調查結果,認本件依上訴人指訴之事實觀之,縱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然該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且說明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致傷心過度雙目失明云云,核與被訴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直接被害人);
又自訴案件,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自訴事實觀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即無庸一一論述云云。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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