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54,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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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八九之三號,明知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貼臺灣省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包為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竟意圖出售牟利,而以二十八萬元(有二十八箱,每箱一萬元)之價格予以販入,嗣因其住處無法藏放,遂將上揭菸品分別藏匿於同市鎖港里二之九號之不知情之王田植(另由公訴人偵辦)住處及同市第一公墓內倉庫內。

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上開第一公墓內倉庫清點香菸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起出藏匿於倉庫內之香菸,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上開王田植住處起出藏放於該處之香菸,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上訴人藏匿上開走私物品前之運送行為為後之藏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運送走私物品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載述上訴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難謂適法。

㈡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處斷。

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乃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查獲之香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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