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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一審自白犯罪,認與證人陳大維、周伯勳、王冬均、劉正文、林碧梅、陳玉雲、楊金龍、王凌雲、潘志成、陳水分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帳冊、借款人還款明細、記事資料、作業程序資料及電話轉接器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僱用葉志偉並非專為重利收款工作,而係僱用其擔任伊所經營益智性電玩生意之外務;
再伊有正當職業,且犯罪所得有限,不可能以之為常業云云,不足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上訴人雖以經營電動玩具店,僱用外務員之名義,聘用案外人葉智偉,惟實際上係利用葉智偉不知情,以其擔任重利犯罪收款之外務工作,嗣後,葉智偉起疑發覺,立即主動離職等情,業據證人葉智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上訴人請求與葉智偉對質,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並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刑。
上訴人重利犯行長達七月餘,經查獲放款人數達二十六人,放款筆數多達數十筆,且以登報轉接電話,僱用外務收款等方式經營,顯然已恃之維生,而屬常業犯,此為事實審證據判斷取捨之職權。
上訴意旨猶以其有正當職業及積蓄,因貪圖小利誤觸法律,主觀上並非以重利為業,原判決認定為常業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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