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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擔任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離職),負責該監獄受刑人之戒護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管理員不得代受刑人購買藥物,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該監禮一舍廁所,接受受刑人劉志敏之委託,代另一受刑人呂國泰購買FLUNITRAZEPAM (俗稱十字)之安眠鎮定劑(非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藥品)一百粒,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被告身為監獄管理員,明知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監獄管理法規規定,受刑人申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嚴禁監獄管理人員或受刑人私自夾帶藥物入監;
被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竟當場收受劉志敏所交付之一萬元,購藥用餘之七千元則當作夾帶藥物入監之報酬。
遂於翌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屏東市○○路新東陽藥局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妥上開藥品一百粒後,利用其管理員身分及經常與受刑人接觸之機會,將之夾帶入監,並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餘許,攜入該監戒護區內,在禮一舍廁所內交予劉志敏轉交呂國泰。
嗣於次(二十)日,為該監戒護科查獲呂國泰持有之上開服用剩餘之鎮定劑十三粒,並扣押之。
被告以此手法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計圖得七千元之不法利益。
而於該監政風室訪談時,自白前述圖利行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
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
且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即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各該機構人員就犯罪偵查亦未規定有何權責。
是綜合上開相關法規規定,政風機構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
政風機構人員既非有偵查訴追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則犯貪污罪者縱在政風機構人員訪談中供述犯行,仍不得遽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本件被告於台灣高雄監獄政風室人員訪談中自白為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第一項)。
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二項)」,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保護被告權益。
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法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款,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論罪,乃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前告知被告該項起訴罪名之變更,亦難謂無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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