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58,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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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莫德融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莫德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指被告甲○○係龍巖建設公司董事長,為從事建築事業,而非從事電機開發之人。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國時報第十四版刊登標題為「甲○○涉嫌詐財提起公訴」消息一則,上訴人係「日本湖北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湖北會社)法律顧問,受湖北會社委任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代湖北會社,以該報載內容,刊登「日本湖北工業株式會社啟事」一則,該項啟事係載明由湖北會社社長石井庄治郎敬啟;

雖在其旁列有「本會社法律顧問莫德融律師」字樣,但僅係表示上訴人代理刊登之旨而已。

乃被告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

原審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電解電容鋁端子製造機之銲接機構,係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申請所取得之新型專利,上訴人雖係湖北會社之法律顧問,竟在伊之新型專利有效期間內,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湖北會社共同列名,在中央日報上刊登啟事,指伊之前開新型專利係仿製,而矇混向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

上訴人在該啟事內非但未載明係受湖北會社之委託,代理刊登該啟事之旨,且與湖北會社共同列名為刊登人,在形式上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代理湖北會社之意旨。

况當時伊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上訴人及湖北會社在該啟事上共同刊登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意大肆渲染,誹謗伊之名譽,乃向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八○號處分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日本湖北會社啟事報紙一份、友聯法律事務所函影本、湖北會社函影本等證據,說明湖北會社刊登之啟事,非但未載明上訴人係受湖北會社之委託代理刊登之旨,其更與湖北會社共同列名為該啟事之刊登者。

該啟事之內容,以形式上觀察,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湖北會社委託而刊登。

從而被告就報紙啟事內容,向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所訴為不實,而有誣告之故意,令負誣告罪責。

是被告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尚堪採信。

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論斷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原判決理由逐一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徒憑己見,主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再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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