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59,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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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

係綜核告訴人王美珍之指訴暨買賣合約書、台北郵局第六支局存證信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七○三號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王美珍訂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一七三之六號之磚木造房屋一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美珍,並於訂約當時收受訂金五萬元。

詎事後反悔,欲另以高價售賣他人,竟意圖使王美珍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捏稱王美珍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指控王美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與王美珍訂約,收受訂金五萬元,並委託律師郵寄存證信函催告王美珍給付其餘價款,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竟虛構事實,誣指王美珍偽造買賣合約書,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是上訴人於偵審中先則辯稱:伊僅在契約書上簽名,不知契約之內容;

後又辯謂:伊未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係王美珍所偽造者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涉犯詐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誣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述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可能係告訴人所描繪偽造者,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基於誤認或懷疑,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然其所爭執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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