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60,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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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係綜核被害人宋文舜、蘇俊豪之指訴,證人高秀丹之證詞,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照相機、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LV-六○三九號小客車載女友游雅晴,與駕駛另一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之友人附載另一名男子一同前往桃園縣訪友。

甫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同縣平鎮市○○街「香車」旅館旁路邊時,適有少年宋文舜、蘇俊豪、楊榮光、林哲巨、鄒仁傑等人行經該處,鄒仁傑隨手從車頭至車尾刮損該車板金,上訴人聞聲,下車查看,旋見鄒仁傑等少年四處逃竄,乃與同行之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追至同市○○街大榮貨運之大貨車下逮獲宋文舜,上訴人即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宋文舜頭部,使宋文舜受有右顳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宋文舜否認刮車,上訴人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另共萌剝奪宋文舜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上訴人及其中一成年男子將宋文舜強拉至其前開小客車車旁,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在一旁助勢,防止宋文舜脫逃,以強暴手段令宋文舜站立車旁,供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相機拍照,而行無義務之事。

隨後又將宋文舜拉上上開小客車,同往平鎮市○○路○段七二號「平興國中」籃球場找其餘少年,適蘇俊豪從平興國中側門出來,上訴人又與同行之另二名成年男子承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蘇俊豪之臉部成傷,並以強暴手段將蘇俊豪拉上車。

上訴人等再駕車依蘇俊豪等之指路,於同日下午三、四時左右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八巷十三號鄒仁傑住處,要求鄒仁傑之母高秀丹賠償,並留下名片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左右離去,宋文舜、蘇俊豪始脫離上訴人等人之掌控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宋文舜、蘇俊豪均屬國中少年,為上訴人等人毆打後,豈有再自願上車為上訴人尋人之理﹖且宋、蘇二少年均非刮車之行為人,不屬現行犯,則上訴人所辯:是少年自願上車尋人,伊以現行犯逮捕該二少年,並無妨害渠等之自由云云,核係卸責飾詞。

而證人李祥鉦所證情節與上訴人所供不符,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對於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姓名,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記載為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

易言之,其人仍屬可得而定,不容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內,所謂非法方法,指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上訴人等人將被害人等或強拉上車或強迫拍照,均屬非法方法之一種態樣,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被害人宋文舜、蘇俊豪既指稱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復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判決依診斷書之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縱與被害人指述被毆打之部位有所出入,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之審判職權行使,其證據之取捨,自屬正當合法;

至案發當日,上訴人究係前往停車地點訪友抑或簽約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審縱未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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