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61,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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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係綜核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羅○炳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受僱人與男客行色情交易-姦淫、猥褻行為之人)王○美、林○、王○雲及范○禮(男客)之證詞暨扣案之裙子、保險套、相片、日報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及韋○美(通緝中),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共同經營「金都男仕護膚名店」,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羅○炳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帶領客人及櫃檯收費等事務。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六月中旬起,容留良家成年婦女王○美在該店與他人姦淫或使之為猥褻之行為,王○美接客以六十分鐘為一節,若僅為男客做色情按摩(半套),每節收費一千八百元,若含姦淫(全套)則每節收費二千四百元,所得由店方與王○美五五分帳。

上訴人另基於同上意圖營利之犯意,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號經營「金都理容院」,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容留良家成年婦女林○,自同年三月間起,容留良家成年婦女王○雲在該理容院內與他人姦淫或使之為猥褻之行為,色情按摩(半套)每一個半小時為一節收費一千五百元,若含姦淫(全套)則每節收費二千五百元,無論半套或全套,均從中抽取八百元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金都男仕護膚名店」未從事色情行業,且「金都理容院」係宋○成所經營,宋某冒伊名義開業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證人王○美、林○、王○雲或從事家庭加工行業或係家庭主婦,均屬良家婦女。

又上訴人先後經營「金都護膚、理容院」,從事色情行業,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從中抽成牟利,恃以維生,顯係常業犯無疑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既於警訊中坦承為「金都理容院」之負責人從事色情行業,核與證人林○、王○雲之供證相符,並有保險套等證物可資佐證,其自白自屬可信,原判決採為斷案之資料,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法可言,縱上訴人早已將「金都理容院」頂讓予宋○成,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勒令停止營業,惟此乃行政處分之問題,與阻却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無關聯,原判決雖未予調查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於判決主旨均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

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又向彭○琪頂讓莎瓦地卡泰緬料理店,兼營餐飲業,並不影響其以從事色情為常業犯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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