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62,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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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先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七二號十三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三樓住處內,將其所購原不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克拉克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子彈,利用其所有之鑽孔機等工具,同時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六把(含彈夾三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子彈二十八發(其中已試射四發)。

除將其中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一把及子彈七發交予侯嘉源保管;

侯嘉源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獲(侯嘉源部分另案偵辦)。

又將其中一把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子彈九發、制式九○手槍子彈一發,與黃恭源二人共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七七號六樓之十寄放在許俊宏住處,經警查獲(許俊宏、黃恭源部分另案審理)。

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其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發,住宿於高雄市左營區三多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時,再為警查獲。

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三樓之住處內,查獲其中改造玩具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發,及已製造完成尚未組合成槍械之零組件與其所有改造槍彈所用之鑽孔機等工具(詳如原判決附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上訴人改造之槍枝六把、子彈二十四發、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原判決固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應予沒收之根據。

然主文內卻漏未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致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㈡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三條第

一、四項增訂: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

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三樓查扣上訴人所有如同附表編號一之滑套三個,編號二之成品槍管五支,編號四之火藥一瓶,編號八之撞針彈簧三條,似均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該等扣押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亦不無商榷之餘地。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號查扣上訴人改造之玩具手槍三把、子彈八發(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卷第四-十一、二十一-二十三頁)。

據該局移送書所載:『……侯嘉源(另案被告)向警方供稱綽號「小馬」男子擁有改造槍枝並自願到隊說明,適時馬嫌(指上訴人)來訪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查獲馬嫌所有之改造槍枝三支、子彈八發……』等語(見同上卷第一頁),則該局所查扣之上述槍彈,究係由於另案被告侯嘉源之供述抑或出於上訴人之自白而查獲﹖尚屬不明。

此攸關上訴人刑責得否減免之問題,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為翔實調查,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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