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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一八、九七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受綽號「阿誤」之託,將安非他命交給綽號「阿龍」之人,而壯圍鄉與宜蘭市相鄰,屬同一生活區域,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八十二年台覆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及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上訴人行為,應非運輸麻醉藥品。
原審未調查上開二地之地理位置暨生活上是否屬於同一區域,徒以行政上兩地分屬不同鄉鎮市,即認客觀上已有相當距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與警察機關之刑事報告書,均僅記載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而非運輸安非他命,其後檢察官仍以販賣安非他命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始答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不是要賣,是綽號「阿誤」者叫我送給綽號「阿龍」的人,約定報酬五百元云云。
是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訴人犯行為「販賣」而上訴人供陳未發覺之「運輸」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僅持有安非他命,非運輸,又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云云之辯解,亦分別以:上訴人受綽號「阿誤」之託,以新台幣五百元代價,由宜蘭縣壯圍鄉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送至同縣宜蘭市○○路,是已有運輸之故意與行為,與所謂零星挾帶或單純持有不同;
又上訴人供陳運送安非他命行為之前,其部分即持有行為已經發覺,與法定自首條件不合等情,說明其不足採。
此項論斷,說理非不可通,與所謂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意旨所述各點,僅憑主觀私見,任意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判決實例或不足影響於判決之事項爭執,又無從據以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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