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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雄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曾龍雄、乙○○、甲○○、丙○○被訴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名義表示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四○六、四○六之一號土地八筆(日據時期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成立佛祖觀音會之「置契」一紙,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欠稅款後,再制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同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登記曾龍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並將上開土地中三六七、三六七之二、三六七之三及四○六號等四筆出賣與李啟文等情,涉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無非以:制作「置契」所用之紙張,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似屬日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
而日本明治晚年,被告等均未出生,故被告等辯謂「置契」係其先人遺留,即非無據。
被告等對「置契」無偽造之認識,其行使即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故意。
且「置契」所載之上開土地移轉情形,與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相同,而該土地之台帳,存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被告曾向該所申請發給謄本被拒,從而被告等辯謂其並不知台帳記載該等土地之地號不可能依據台帳偽造「置契」,記載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情形,亦屬可信,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僅記載「置契」所用紙張,「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非表明其確為日據時期明治晚年所生產,而文書制作,原不限於用何種紙張,是尤不能以「置契」所用紙張之出產時間,即認係「置契」之制作時間。
本院前次發回時,曾指明「置契」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形,應加以調查,原審置之不理,仍據上述鑑驗通知書記載內容,以「置契」所用紙張為年代久遠之物,因而推定「置契」非舊紙新作,顯違論理法則。
「置契」究竟是否在被告等先人亡故之後作成,攸關其是否為被告等偽造之判斷。
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次查「置契」僅記載被告等先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九月合資購置上開土地等內容,並非與該等土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
未記載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原因,而卷附土地台帳影本,却記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移轉於觀音佛祖,除眉批「歸○」字外,其「沿革」欄並記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等字樣,告訴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因而主張該等土地原先因未申報異動被登記為日本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始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過戶與觀音佛祖等情。
如果屬實,則「置契」所載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合資購買該等土地之事實,即與實情不符。
再查「置契」中關於:曾圳等購買該等土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廻奉祀,批明一:「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等記載之意旨,似表明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該等土地,同時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
但告訴人等主張其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即有「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之記載云云,二者亦有歧異。
凡此均足影響於「置契」真偽之判斷,原審對以上各點未詳加調查,說明判斷之意見,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復查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甲○○之父曾圳係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時被告甲○○已四十三歲,倘依被告等辯解,上開土地為甲○○之父等人購置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曾圳為管理人,並如「置契」批明二所載:每年農曆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台,酬謝佛祖批炤等祭祀活動,何以甲○○四十餘年間不知其事,直至民國七十二年乙○○之父曾山客死亡,將「置契」交付乙○○,由乙○○與其他被告商議,方始知悉﹖從而被告等就此所為辯解,是否合於常理﹖亦有待審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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