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66,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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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提供安非他命予呂○蓉吸用,係呂女誣陷,上訴人豈能免費供給,或容許呂女在家中吸用,案發當日兩人係共往「阿全」處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在該處一齊吸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呂○蓉在偵審中迭次之供述,並以兩人被查獲時一齊在「阿全」處吸用,可見過往密切,夙無怨隙,呂女為少年,斷無誣陷之理,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行明確,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轉讓之辯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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