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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製造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其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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