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69,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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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凌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乙○○、丙○、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事業及研究機構辦理電腦設備購置或租用原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設置電腦應先作效益評估,其以購置為宜者儘量避免以租用方式辦理(見偵查卷六十頁),原判決理由記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辦理效益評估,載在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設置及應用電腦經費預算表「預期效益:配合主電腦能量擴充磁碟機及終端設置以紓解作業負荷,提高作業效率」(見原審卷六十四頁該預算表)。

然上開預期效益係指增租模擬中英文終端機等設備後之預期效益,觀之該預算表之說明事項甚明(見原審卷六十四頁),並非就購置或租用所為之效益評估。

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理由謂模擬終端機驗收表雖改為模擬終端機功能測試表,但驗收表所列各項均已包括在測試表內,僅驗收表較測試表細分而已(見原判決十三頁),然經核閱卷附驗收表與測試表,驗收表驗收項目二、四、十二、十三項,似為測試表所無(見原審卷一七二、一七三頁),原判決謂驗收表所列各項已包括在測試表內,與卷存資料不符。

㈢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八十二年七月間,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與立皓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中船公司之電腦設備未達CDC 電腦用中英文模擬終端機租用案規範所載「PC與主機能雙向逐筆讀寫及全檔傳接」,「主機可以程式直接隨機抓取PC上之DBASE檔案」之功能要求,林宗丙仍然被迫以修正液更改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填寫於「測試表」內「測試結果」欄之內容,並填註「可用」。

乃原審並未請人鑑定測試該電腦設備是否確具上開功能,徒以被告乙○○依黃府祥之反應,指示王美芳等驗收人員,明確填寫「可用」、「不可用」,無圖利統一公司云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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