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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乙○○○○○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乙○○○○○○○○○○○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同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本件船舶碰撞地點位於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七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附近海域,據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六七六六號函所示,該海域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外,固屬公海,惟本件被撞沈之日東六號漁船為北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於蘇澳港為所有權之登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交通部發給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日東六號漁船被撞沈沒後,其上二十九名船員除其中一菲律賓籍船員獲救、四名船員死亡外,其餘二十四名船員均告失蹤,犯罪之結果,既在我國國籍之船舶上,依前開規定,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被告等抗辯我國對本案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 ○○○○係懸掛巴拿馬船旗之春日輪(KASUGA-1)船長(下稱船長),上訴人即被告乙○○○○○○○○○○○ ○○○○○○○則為該輪三副(下稱三副),均為從事航海業務之人。
春日輪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自香港起航,預定十三天後抵達美國洛杉磯,同月五日二十時許,航經台灣北部海域,船長及三副明知為維護航行安全,必須保持足夠之瞭望,故駕駛台除掌舵者外,至少應另有一名海員專司瞭望之責,該輪亦定有以二人為一班之輪值表,惟被告二人並未通知當時應與三副同班之另一舵工ARVINDKUMAR V.TANDEL(下稱舵工)至駕駛台值勤,駕駛台內僅由三副一人掌舵。
當晚二十時二十二分左右,該輪航經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七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即距離我國基隆市彭佳嶼最近約十七海浬之公海海域時,應注意隨時會有漁船在附近海面作業,並應確實瞭望,以保航行之安全。
嗣三副發覺左方有一艘漁船(即日東六號)向春日輪船艏方向靠近時,距離不足一海浬,此時三副原應注意即時採取大幅度轉舵等足夠之避碰措施,惟其疏於注意而僅以自動導航儀將該輪航向右偏十度,但該漁船仍然逐漸接近,三副發現其原先之避讓顯然不足,乃緊急以手操作右滿舵向右避碰,但因日東六號被春日輪甲板上堆放之貨櫃遮蔽而自視線消失,三副因掌舵無法至艙外瞭望,乃緊急以電話通知船長至駕駛台協助,當時日東六號雖亦緊急右轉避讓,惟因二船相距過近,春日輪仍因閃避不及,於右轉途中其船艏撞及日東六號之左舷機艙,日東六號漁船於被撞後燈光全部熄滅,大量進水,船體逐漸下沈,當時日東六號載有船長林玉頓及船員陳幸三等二十九人,除菲律賓籍船員PAMFILO D.COLO獲救我國籍船員陳幸三、李照雄、林明山及大陸籍船員林新平等人於死亡後已尋獲屍體外,其餘船長林玉頓及船員廖明德等二十四人則均隨船沈沒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所屬春日輪於撞擊日東六號漁船後,已認識到春日輪左舷引擎轉速驟減,船底發出異常響聲,船速亦由全速二十二節逐漸降為十六‧八節,其後更減為十一‧七節,繼而發現船艉車葉被大型漁網纏絞,彼等對於春日輪撞擊漁船一事已有認識,對於漁船遭撞擊後,將有船員落水之事實,亦有認知,乃竟違反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採救援措施,加速逃逸,致日東六號上船員除一人獲救、四人死亡外,其餘二十四名船員均告失蹤,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有起訴書之記載可按。
至構成業務上過失之「船長及三副明知為維護航行安全,必須保持足夠之瞭望,故駕駛台除掌舵者外,並至少應另有一名海員專司瞭望之責,且該輪亦定有以二人為一班之輪值表,惟其二人並未通知按表當時應與三副同班之舵工至駕駛台值勤。」
三副「應注意隨時會有漁船在附近海面作業,應確實瞭望,以保航行之安全。」
「此時三副原應注意即時採取大幅度轉舵等足夠之避碰措施,惟其疏於注意而僅以自動導航儀將該輪航向右偏十度,」等文字,則係原判決自行認定,起訴書並未記載,則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至為明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相互間不可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被告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可能又觸犯遺棄致人於死罪。
)。
乃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不構成犯罪後,又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以審判,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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