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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甲○○於原審曾辯稱本件查扣之物品係案外人蔡和達所有,非上訴人等所有,因蔡和達有重利罪前科,刻在法院審理中,上訴人等受蔡和達要求,不知法律嚴重性而頂其罪,實則上訴人等並無經營地下錢莊,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及說明理由,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始足當之;
依楊瑞煌、蕭秀敏於警訊之供詞,上訴人等並非乘彼等急迫而貸以金錢;
何況上訴人等尚未取得馬小鳳、林朝輝、蕭秀敏、林茂松、楊瑞煌之利息,彼等之原本亦未清償,上訴人等所為自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乙○○任職於信記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甲○○以泥水工為業,均顯非以重利業維生,原判決竟論以常業重利罪,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此外,上訴人甲○○係受雇於上訴人乙○○,一切受主人乙○○指使,並無犯罪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邱顯榮於第一審證稱「我們事前已知道上訴人等與蔡和達在經營地下錢莊,他們是分別二個不同之集團,所以蔡和達部分我們另外作筆錄,另外移送,上訴人等在警訊均坦承經營地下錢莊,本件查扣之物品均是上訴人等所有,而蔡和達部分,另外有查扣物品」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
原判決依憑證人邱顯榮之證詞、上訴人等於警訊所稱有經營地下錢莊,以每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日二百元利息等情之供詞,證人即向上訴人等借款之蕭秀敏、楊瑞煌之證詞等證據,並就查扣之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二本、帳單二張、信封五個、客戶所交之本票五張、支票二張等予以調查,認上訴人等成立常業重利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所辯查扣之物為蔡和達所有云云,認無可取,亦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
而原判決究竟如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楊瑞煌及蕭秀敏於警訊均分別指稱因急須用錢,見報紙刊登貸款之廣告而向上訴人等借款,以每借一萬元日息二百元計息,並預扣利息等語(警訊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核與上訴人等於警訊所供貸款以十天為一期,月息六十分計息,即貸一萬元利息為十日一期二千元,每月六千元利息等語相符,並有查扣之帳冊、帳單、客戶所交之本票、支票可稽,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無不合,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又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別無職業為必要,苟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縱令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再參酌上訴人等刊登報紙長期誘使不特定之人向渠等借款,又有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二本、帳單二張、信封、客戶所交之本票、支票等查扣在案,因認上訴人等為重利之常業犯,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此外,上訴人甲○○雖係受雇於上訴人乙○○,但負責接聽電話及至銀行領款、匯款給客戶等業務,已據其供明,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為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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