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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昭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台南縣白河鎮鎮長競選期間,意圖使白河鎮長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購物中心、白河地政事務所 (工地) 及竹仔門等處,分別向方再明、曾美蓉、葉陳素珠及鄭金成等人,以「要選鎮長,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要發的禮券 (指提貨單或購物券) 本來是 (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三百元被曾中山吃掉了」等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曾中山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中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再明、 (曾美蓉) 、葉陳素珠、鄭金成等證述之情節相符。
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承:「八十三年元月間,我在白河鎮農會購物中心時,看到一位婦人拿一張農會發放的二百元購物券,我說明明是五百元,為何只發二百元,應向農會爭取一次發放」,依其所供雖僅以懷疑之語氣敘述,然上訴人既意在脫免其罪責,而以避就之詞推卸乃可理解,惟由其供述,足見上訴人確有向他人提及「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之事」。
又證人方再明為白河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農會購物中心屬於供銷部之營業範圍,方再明認為供銷部亦其辦公處所,並無可議之處,因而方再明所謂在農會購物中心即其辦公室聽到上訴人意圖使曾中山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應無齟齬,不能認為方再明所言不實。
況白河鎮農會職員曾美蓉亦供稱上訴人確有在該農會購物中心說農會本來要發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三百元被曾中山吃掉,當時有工作人員及供銷部主任方再明等人在場,益徵上訴人確有於農會購物中心意圖使曾中山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
另證人葉陳素珠亦結證:「我是臨時清潔工而已,……選舉前一週,被告 (指上訴人) 有拿農會禮券一張告訴我,絕對不可讓曾中山當選,該禮券應為五百元,為何被曾中山吃了三百元,當時我認為曾中山應該不會,而與之爭執,……沒有 (因被解僱才不高興亂講) ,後來也被僱用幾天」 (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二十四頁;
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且其歷次證言均堅定而脗合,足見證人葉陳素珠確有於前揭時地聽聞上訴人意圖使曾中山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
至於證人張江美雖稱伊亦在白河地政事務所工地擔任清潔工,未聽聞上情,然張江美供稱:「有與她 (指葉陳素珠) 一起做過,但我不是每天去,也不知道她有無每天去,…… (工地) 從地下室到三樓,約有一千坪」,張江美既未每日與葉陳素珠一起工作,且工地範圍甚大,自不能因為張江美未聽聞,即認證人葉陳素珠所言不實。
再者,證人鄭金成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上訴人確有在竹仔門某饅頭店前表示選鎮長要選張自興,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禮券五百元才發二百元,三百元被曾中山吃掉等語,並於第三次更審時供稱:「我是在竹仔門吃早點時聽到的,我田地在溪州,屬竹仔門管轄,我田地離竹仔門不遠,我是吃完早點再去田裡,……我騎機車從我家到我的田約二分多鐘,而吃早點處到我田約二分鐘」。
查溪州屬竹仔門之範圍,而竹仔門僅係白河鎮之一小地區,鄭金成騎機車前往竹仔門或其耕種之田地,既僅數分鐘車程,相距並不遠,上訴人提出照片並辯稱距離遙遠云云,並不足採,則證人鄭金成所言亦堪信實在。
又以告訴人曾中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有二位農會之張、曾姓職員可作證,嗣後卻舉出鄭金成、葉陳素珠、方再明等證人。
然查告訴人所謂張、曾姓職員,係指張志明、曾美蓉,而張志明、曾美蓉與方再明均為白河鎮農會職員,業據曾美蓉、方再明等供明在卷,並有該農會通訊錄影本在卷可稽,曾美蓉、方再明等既在購物中心聽聞上情,告訴人因而再舉曾美蓉、方再明到庭作證 (張志明嗣已死亡) ,並無不妥之處,所謂有張、曾姓職員可作證,係指張、曾姓職員亦在場,並非謂在場者僅該二人而已。
嗣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發現上訴人亦在白河地政事務所工地及竹仔門等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因而再舉出在各該處所聽聞之證人葉陳素珠、鄭金成為證,亦無不合。
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使曾中山不當選,向方再明、曾美蓉、葉陳素珠及鄭金成等人傳播不實之事,謂白河鎮農會五百元之禮券被曾中山吃掉了三百元,鎮長不要選給他,而生損害於鎮長候選人曾中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稱證人方再明、曾美蓉、葉陳素珠、鄭金成等人所為之證言不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呂進財、李宗誌、蘇三通、蘇李秀雲等所言,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對於刑法誹謗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非可採。
且說明上訴人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白河地政事務所辦公廳新建第一期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非如上訴人所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此有該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志霖文字第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參以清潔工作乃在工程完工後方請人整理打掃,證人葉陳素珠歷次證言均堅定而脗合,並無差異。
上訴人雖聲請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工程之「監工記錄」,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後,並未立即驗收,尚有清潔、整理工作待進行,而清潔、整理工作未必在「監工記錄」記載,則該「監工記錄」即與證人葉陳素珠之證言所指之時間,並無必然關係,自無調閱該「監工記錄」之必要,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以外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
上訴人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且又認為是散布謠言,均有未合。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以外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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