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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丘國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貨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丘鍠駕駛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己詳細說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丘鍠無照駕車,違規駛入內側車道,為與有過失,但亦難因此卸免上訴人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之死亡又為本件車禍所引起,是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在本車道內行駛,並無不當,係被害人自己由後方違規侵入內側車道撞及上訴人之貨車出事,上訴人對於後方來車無從注意,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過失責任。
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審未將本件事故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由被害人頭部受傷死亡一節觀之,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顯未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同屬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純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僅係表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是否可取,應否再送覆議,法院自有斟酌取捨之權,原審未送「覆議」,自無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已加調查認定,至被害人於肇事時有無戴安全帽,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何況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未曾為此主張,其於上訴法律審本院始爭執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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